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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下列标准所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5085.1-3-1996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GB15562.2-1995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54-93

固体废弃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GB/T1555.1-12-95

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新版本。

一般储存要求:

1、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2、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3、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在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

4、除4.3规定外,必须将危险废物装入容器内。

5、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

6、无法装入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

7、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间。

8、医院产生的临床废物,必须当日,后装入容器。常温下贮存期不得超过,于摄氏5度以下冷藏的,不得超过7天。

9、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

10、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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